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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日期:2021-11-10 浏览
风险提示
正如前文所述,在劳动法领域,企业不能随意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如果劳动者的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要求有过错的员工支付赔偿,可以在工资中予以扣减,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有很大的限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扣减工资禁止超过月薪的20%,但在实践中,各地有所不同。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读者应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自己所在地市的工资支付条例进行操作。
在实际操作中,员工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具体很难计算,公司向法院主张劳动者支付赔偿的,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损失必须量化、可以计算且已实际发生,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法院在审理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往往会认为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即使员工真的有过错并且给公司造成了很明确的经济损失,法院也常会给判赔数额“打折扣”,根据员工的工资数额和实际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员工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
以案说法
案例1
徐某于2006年7月5日入职天某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6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年薪8万元。同时,徐某保证入职两年内天某公司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如违约应支付天某公司40万元违约金。
2007年7月,天某公司生产的某款电池出现了产品质量事故。2007年9月1日,徐某出具《事故报告》,陈述其愿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008年1月15日,徐某提出辞职。同日,天某公司以徐某任职期间严重失职使公司遭受损失为由,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徐某不服,双方诉至法院。
【判词摘录】[25]
1.徐某在担任天某公司技术部门主管期间,对发生的质量事故负有责任,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因劳动者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而根据专项培训费用主张违约金,或者因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而主张违约金。但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2.所以,本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因劳动者违约即承担40万元违约金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案例2
邹某为三某模型公司的综合班班长。2012年8月,综合班加工的产品未按照图纸进行,产品尺寸全部超长,造成返工,导致公司出现直接经济损失6000多元。同月,综合班的员工在加工转动轴焊产品时因为焊接不牢固导致安装后脱落,最终造成批量性返工,出现直接经济损失1000多元。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违反企业生产管理与质量管理制度的,公司有权向员工追讨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公司制定的《班长职责》规定:“班长为本班组生产任务、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
公司认为邹某是这两次产品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求邹某为产品尺寸超长的质量事故赔偿损失2000元,并对下属员工产品焊接不牢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判词摘录】[26]
1.邹某作为班长,审核图纸、监督下属班组员工严格按图纸尺寸加工是其本职工作,因此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公司要求原告邹某承担部分损失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转动轴焊接不牢固事故,是邹某下属员工造成,没有证据表明邹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违反企业生产管理与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司要求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不足。
案例3
张某是丽鑫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员工造成公司损失,除给付公司相应的经济赔偿外,造成公司损失还须追究责任。
公司在某次对仓库的产品进行盘点时发现,公司购进的某款产品数量缺少,经查发现是因为仓库管理员疏忽,将产品误认为是不良品而进行销毁处理,公司出现产品损失5267元。
公司随后出具员工处分记录单,处罚原因为:仓库人员严重疏忽,误将产品和不良品一起拉走处理,造成公司损失5267元,此笔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在该员工处分记录单上签名。
后公司与张某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
【判词摘录】[27]
1.产品数量短缺是仓库人员误将良品当作不良品交付处理所致,张某本人亦在载明“此属于外仓人员严重疏忽……总费用为5267元……由组长张某承担”的员工处分记录单的被处分人签名栏中签字,张某主张该批产品非其本人安排搬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在此情况下,确可认定张某对系争化妆品包材损失之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岗位特点及工资收入情况,丽鑫公司要求张某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过于苛责,本院酌情调整赔偿金额为1000元。
案例4
2014年11月15日,邓某入职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岗位为施工员,工作职责主要为指挥和安排现场施工。
2015年5月14日,邓某在某项目的施工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施工时,将地下电缆挖断。
建设公司以邓某工作失职为由,要求邓某赔偿损失113787.95元(包括抢修费47017.95元、律师费16770元,以及被工程监理公司罚款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邓某应向建设公司支付抢修费及被工程监理公司罚款共计97017.95元。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判词摘录】[28]
1.关于邓某在挖断电缆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由于邓某的安排和指挥不当导致挖断地下电缆事件发生,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至于邓某是否应对造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邓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指挥不当,导致挖断电缆事件的发生,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故邓某应对造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其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一般应自行承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邓某应对造成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邓某应赔偿金港广东分公司19403.59元[(50000元+47017.95元)×20%],原审判决邓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证据指引
1.劳动合同中的损害赔偿条款
虽然员工因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考虑到劳动用工法律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向劳动者一方倾斜的特殊情况,所以笔者建议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还是要明确损害赔偿条款。公司可以简单地约定:若员工因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需承担赔偿责任。
2.检讨书、承认错误的录音等能证明员工存在过错的证据
公司若想让法院支持自己的索赔请求,必须证明员工的行为和公司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员工若做了损害公司的行为,公司必须有证据可以证明,以避免员工在事发后否认公司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公司可以考虑让员工写检讨书或签署承认自己存在过错的文件等。
3.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损失的鉴定报告、损失数额文件等
如果员工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也确实有证据证明员工的行为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但是具体损失数额没有办法计算得出的情况下,公司也没有办法向员工进行索赔,因为数额不确定,法院也不会随便判决一个要求员工支付的数额。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后,要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如在上述第一宗案例中,天某公司可以提供因产品责任事故而需要销毁的电池数量,并提供生产电池的单个成本,以此来计算遭受的损失,若公司因为质量事故而向合作方支付了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徐某对此作出赔偿。
4.公司向员工出具的书面告知书
因员工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惩罚,但公司需要书面向员工告知扣除工资的理由和金额。公司应当保存告知书的发送记录和员工签收等文件,以证明公司已经书面向员工进行告知。
5.员工岗位职责确认书
公司处罚员工时,员工会以损失并非自己造成或者以该工作并非本人负责为理由进行反驳,实际案例中也并不排除有过错的员工会以此为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所以公司有必要针对具体主管或负责员工签订岗位职责确认书,明确该员工的具体工作和岗位职责,一旦公司发生损失事件,则可以凭借岗位职责确认书对有过错的员工进行问责。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5.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40、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