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
风险提示
员工须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这是员工所负有的义务。公司所涉及的商业机密是什么?有哪些事项属于公司的秘密不允许员工泄露?当公司认为员工有泄密行为双方产生纠纷时,如何避免员工以泄露事项不属于公司秘密进行抗辩?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公司应当与内部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公司具体的商业秘密有哪些,当员工违反了自己签署的协议泄露了协议中所列明的商业机密时,公司则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案例1
2000年7月28日,陈某入职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相关条款约定,若陈某离职,2年内不得入职相关企业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向陈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2000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竞业禁止与保密的问题。
2001年,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与别人共同投资成立众某机械设备公司,经营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相同的业务。陈某离职后,没有向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在陈某入职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期间及之前,公司有16家较为重要的销售客户,而陈某在离职后成立众某机械设备公司半年内,即与该16家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陈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退出众某机械设备公司。而陈某则认为,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并没有关于保密协议的规章制度,并且这16家客户名单是公开的,并非自己所窃取。
【判词摘录】[17]
1.关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制定有保密制度的问题,陈某不承认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制定有书面的保密制度,但是,双方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并从中明确要求职工不得违反保密制度,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是为了更好地保密,避免受到不正当竞争;同时,双方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又慎重地签订补充协议,对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因此,正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其制定有保密制度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2.至于众某机械设备公司,陈某是否侵犯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众某机械设备公司在成立半年后即迅速发展了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相重叠的客户,而陈某曾在正某机电设备公司任职,具有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条件。由此可以认定,此争议客户名单并非众某机械设备公司投入相应的劳动自主开发而来,而系陈某将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某机械设备公司,而众某机械设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故已构成侵权。
案例2
幸某为江钻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从1983年入职至2001年离职,一直处于企业核心技术岗位。江钻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以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引进牙轮钻头制造技术,依据技术许可协议,江钻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任何保密的技术资料。江钻公司也一直将技术含量高且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保密范围,先后制发了《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关于确定企业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企业专利、专有技术管理规定》等文件,对企业文件和资料等12个保密类别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企业员工手册中明文规定应严格保守企业机密。
立钻公司筹备成立于2001年,江钻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幸某在立钻公司筹备期间,自荐到立钻公司工作,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并负责制定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幸某在立钻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江钻公司对离职员工的保密规定,非法使用江钻公司技术秘密,制定有关钻头公司标准;非法使用轴承设计技术,并制作了有关钻头图纸,用于立钻公司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截至2006年6月,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282.61元。
江钻公司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要求立钻公司及幸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词摘录】[18]
1.本案所涉三牙轮钻头技术信息依法属于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轴承设计图纸,用于立钻公司进行钻头轴承设计,同时还违反江钻公司有关保密要求,非法使用其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为立钻公司制定相关企业技术标准,用于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2.立钻公司明知江钻公司拥有国内领先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和该技术给江钻公司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知晓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系高级技术人员,掌握了有关技术秘密。立钻公司为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聘用幸某,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亦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一审判决幸某和立钻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记载江钻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技术秘密信息,赔偿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同时,江钻公司于200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月幸某被刑事拘留,后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证据指引
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离职保密确认书》中所明确的员工不得泄露的商业秘密事项
公司与高管、主要员工、技术骨干等签订保密协议,是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所以公司在保密协议中最好能针对员工具体的保密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例如,某食品公司的食品配方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公司可以在《保密协议中》明确员工需要保密的配方文件和数据。若员工日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泄露了协议中明确的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便拥有了更有力的追责依据,便于在法庭上进行举证,也避免了员工抗辩称自己泄密的信息不属于公司商业机密。
2.公司的保密制度
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密机制,制定员工保密手册、保密管理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严格限定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并安排不同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不同部分,以方便日后追责;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要求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保密等级,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确保保密资料的安全性。公司在有了上述制度性的规范文件的基础上,对泄密员工进行处罚时才能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度可依。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员工须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这是员工所负有的义务。公司所涉及的商业机密是什么?有哪些事项属于公司的秘密不允许员工泄露?当公司认为员工有泄密行为双方产生纠纷时,如何避免员工以泄露事项不属于公司秘密进行抗辩?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公司应当与内部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公司具体的商业秘密有哪些,当员工违反了自己签署的协议泄露了协议中所列明的商业机密时,公司则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案例1
2000年7月28日,陈某入职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相关条款约定,若陈某离职,2年内不得入职相关企业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向陈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2000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竞业禁止与保密的问题。
2001年,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与别人共同投资成立众某机械设备公司,经营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相同的业务。陈某离职后,没有向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在陈某入职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期间及之前,公司有16家较为重要的销售客户,而陈某在离职后成立众某机械设备公司半年内,即与该16家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陈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退出众某机械设备公司。而陈某则认为,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并没有关于保密协议的规章制度,并且这16家客户名单是公开的,并非自己所窃取。
【判词摘录】[17]
1.关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制定有保密制度的问题,陈某不承认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制定有书面的保密制度,但是,双方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并从中明确要求职工不得违反保密制度,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是为了更好地保密,避免受到不正当竞争;同时,双方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又慎重地签订补充协议,对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因此,正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其制定有保密制度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2.至于众某机械设备公司,陈某是否侵犯正某机电设备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众某机械设备公司在成立半年后即迅速发展了与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相重叠的客户,而陈某曾在正某机电设备公司任职,具有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条件。由此可以认定,此争议客户名单并非众某机械设备公司投入相应的劳动自主开发而来,而系陈某将正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某机械设备公司,而众某机械设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故已构成侵权。
案例2
幸某为江钻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从1983年入职至2001年离职,一直处于企业核心技术岗位。江钻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以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引进牙轮钻头制造技术,依据技术许可协议,江钻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任何保密的技术资料。江钻公司也一直将技术含量高且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保密范围,先后制发了《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关于确定企业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企业专利、专有技术管理规定》等文件,对企业文件和资料等12个保密类别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企业员工手册中明文规定应严格保守企业机密。
立钻公司筹备成立于2001年,江钻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幸某在立钻公司筹备期间,自荐到立钻公司工作,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并负责制定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幸某在立钻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江钻公司对离职员工的保密规定,非法使用江钻公司技术秘密,制定有关钻头公司标准;非法使用轴承设计技术,并制作了有关钻头图纸,用于立钻公司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截至2006年6月,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282.61元。
江钻公司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要求立钻公司及幸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词摘录】[18]
1.本案所涉三牙轮钻头技术信息依法属于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轴承设计图纸,用于立钻公司进行钻头轴承设计,同时还违反江钻公司有关保密要求,非法使用其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为立钻公司制定相关企业技术标准,用于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2.立钻公司明知江钻公司拥有国内领先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和该技术给江钻公司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知晓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系高级技术人员,掌握了有关技术秘密。立钻公司为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聘用幸某,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三牙轮钻头产品,亦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一审判决幸某和立钻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记载江钻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技术秘密信息,赔偿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同时,江钻公司于200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月幸某被刑事拘留,后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证据指引
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离职保密确认书》中所明确的员工不得泄露的商业秘密事项
公司与高管、主要员工、技术骨干等签订保密协议,是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所以公司在保密协议中最好能针对员工具体的保密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例如,某食品公司的食品配方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公司可以在《保密协议中》明确员工需要保密的配方文件和数据。若员工日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泄露了协议中明确的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便拥有了更有力的追责依据,便于在法庭上进行举证,也避免了员工抗辩称自己泄密的信息不属于公司商业机密。
2.公司的保密制度
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密机制,制定员工保密手册、保密管理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严格限定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并安排不同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不同部分,以方便日后追责;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要求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保密等级,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确保保密资料的安全性。公司在有了上述制度性的规范文件的基础上,对泄密员工进行处罚时才能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度可依。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一条:
竞业限制需要明确约定且仅限部分人员
下一条:
中小企业请假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