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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2-07-22 生育保险 加入收藏
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军事计划生育工作,保护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所有军事单位必须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的领导,完善组织,确保必要的工作资金,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第三条 军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施计划生

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军事计划生育工作,保护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所有军事单位必须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的领导,完善组织,确保必要的工作资金,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第三条 军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施计划生育。本条例所称军事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离退休人员。第四条 军队依法保护军人合法生育、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权利。第五条 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二章 第六条机构和职责 在中央军委的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军事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军事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政策法规,指导军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2)批准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3)批准军队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培训计划;(4)定期总结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经验;(5)组织实施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价和表彰活动;(6)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制定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监督实施;(2)组织和指导军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姻管理;(3)组织军事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4)组织军事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培训和军事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5)编制和报告军事计划生育预算和决算,监督和检查计划生育资金的使用和管理;(6)制定军事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7)负责全军计划生育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8)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共青团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制定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督实施;(2)组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姻管理;(3)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4)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5)管理和使用计划生育资金;(6)编制和报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分发避孕药具;(7)负责计划生育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8)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在同级党委(党支部)的领导下,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在同级党委(党支部)的领导下,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第三章 第十二条生育调节 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夫妻生孩子。禁止非法生育。男性25岁以上,女性23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的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十三条 妇女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妇可以选择怀孕和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时间,并按照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生育服务证明。妇女为现役军人的,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妇可以申请生第二个孩子:(1)第一个孩子是残疾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2)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3)患有不孕症(育儿),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4)夫妻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第二个子女条件;(5)夫妻为少数民族,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第二个子女条件;(6)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务员配偶为农村居民,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第二个子女条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分别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妇女户籍的规定取得生育证明或生育服务证明,经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可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师(旅)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收到育龄夫妇生第二个孩子的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予以批准。教师(旅)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应当在收到育龄夫妇生第二个孩子的申请后30天内批准。生育子女的时间间隔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第十五条 再婚家庭双方在再婚前已有两个子女,必须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取得妇女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或生育服务证明,经教师(旅)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报军事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可怀孕生子女。第十六条 育龄夫妇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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