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明确竞业限制是否生效
风险提示
有的企业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等一切符合约定竞业限制条件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很多公司的HR会存在一个误解,他们认为:“反正能签的就都签上,员工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动权在公司,如果公司需要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就向员工提出并且支付补偿金,如果不需要就不提出要求、不支付补偿金。”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与符合条件的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日后员工离职,公司没有主动单方提出之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解除的,员工就可以主动履行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如果双方已经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公司提出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还有权要求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以案说法
张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入职时张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张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该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2016年5月,张某遭到该科技公司的开除,于是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7月作出裁决,裁决的其中一项是公司要向张某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到2016年7月31日止的补偿金。
张某因为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2016年10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发现,某科技公司直到一审开庭前都没有提出与张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声明,该公司一审代理律师在开庭当天当庭向法官明确解除张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张某提出,如果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内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还需要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判词摘录】[20]
1.从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可知,其并未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保密协议》,直至本案2016年10月28日开庭前也未作出过类似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保密协议》自2016年10月28日解除。科技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主张科技公司还应额外再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指引
竞业限制解除告知书
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的,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对应地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若公司不需要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在员工离职前及时单方解除与员工的竞业限制约定,向员工交付竞业限制解除告知书。
如果员工离职后公司才向员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向已离职的员工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一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下一条:
竞业限制需要明确约定且仅限部分人员